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4號

抗告人 宋承澔

相對人 黃健郎

黃微佳

陳柏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670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所命抵押人供擔保之金額,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定之,此未能及時受償之金額,並應審酌抵押權人預納之執行費。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債權人金錢債權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以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黃微佳、陳柏祥信託予相對人黃健郎所有之原裁定附表所列土地,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1040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乃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14年度補字第358號,下稱本案訴訟),訴請確認抗告人就上開土地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伊對黃微佳、第三人新睦實業有限公司之借款本金2535萬元,及2210萬元自112年8月3日、30萬元自同年9月26日、260萬元自同年9月28日、35萬元自同年10月14日起按每萬元每日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則伊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除原裁定認定停止執行期間所生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912萬6000元外,應再加計該期間之違約金1億1103萬3000元,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相對人則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確認抗告人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將拍賣系爭土地,即有使相對人權利受損且無法回復之虞,自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包括本金2535萬元,及計算至相對人於114年3月21日提起本案訴訟止之違約金為2984萬3200元(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執行費,共計為5539萬6000元【計算式:本金2535萬元+違約金2984萬3200元+執行費20萬2800元=5539萬6000元】,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應為其遲延受償上開金額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且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則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1、2、3審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金額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取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估算其金額應為1661萬8800元【計算式:5539萬6000元5%6年=1661萬8800元】,爰取整數認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以1670萬元為相當。原裁定僅以系爭債權之本金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而未將違約金債權、執行費一併列入計算,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本金

    期間

天數

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

2210萬元

112.08.03~114.03.21

596天

221020596=2634萬3200元

30萬元

112.09.26~114.03.21

542天

3020542=32萬5200元

260萬元

112.09.28~114.03.21

540天

26020540=280萬8000元

35萬元

112.10.14~114.03.21

524天

3520524=36萬6800元

合計2535萬元

合計2984萬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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