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39號
受裁定人即
法定代理人 張清波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賴勇凱 、 李堯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北譯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賴勇凱、李堯明對受裁定人即被告北譯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49號裁定,核定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9,5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460元【計算式:9,690元×2/3=6,46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內容共應徵收裁判費15,690元【計算式:9,690+3,000+3,000=15,690元】,暫免徵收後已由原告繳納9,230元。
三、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就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837,930元【計算式:414,306+423,624=837,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再加計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二份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5,140元【計算式:9,140+3,000+3,000=15,14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50元【計算式:15,690-15,140=550元】應由原告負擔。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355元【計算式:15,140×75/100=11,355元】,惟因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460元低於應負擔之數額,故僅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46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