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珈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5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俊友 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見乙○○所有、交予其子於本案門市結帳所使用之黑色華碩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遺忘在本案門市結帳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趁結帳之際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乙○○及其子發現手機忘在本案門市,旋即先後返回本案門市尋找均無著,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25頁、第31頁),依上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門市購物,並在櫃台結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本案手機犯行,辯稱:我有印象有一支華碩手機在櫃臺上,在櫃臺正前方,...但我真的沒有拿該手機,我自己的手機是蘋果15比那支華碩手機還好,我沒有拿那支手機的必要。...我結完帳沒有注意到那支手機(見偵緝卷第19頁反面)。惟查:

(一)本案手機係證人即告訴人乙○○交予其子攜至本案門市購物結帳使用,其子離開時將手機遺忘在本案門市結帳櫃檯上未帶走,待10分鐘後想起再返回店內尋找不得一節,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9月17日將本案手機交給我兒子去本案門市買東西,但他將手機忘在結帳櫃檯忘記拿走,10分鐘後我小孩回去找但沒有找到等語(見偵卷第5頁),又觀諸本案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當天15時22分身穿黃色衣物之兒童於櫃台結帳,本案手機則放置在櫃台邊緣,被告原接續於兒童後欲結帳,後被告暫離開櫃臺,迨15時28分18秒起,被告復返回櫃臺進行結帳,其站立之位置恰於本案手機正前方,且截至15時28分45秒時本案手機尚在櫃台邊緣,15時28分46秒起至15時29分01秒之結帳過程中本案手機遭被告手部及身體阻擋而無法得見,15時29分01秒本案手機已不在櫃臺上,15時29分02秒至15時29分46秒被告結帳付款過程中全程緊靠櫃臺,15時29分47秒被告離開,櫃臺上不復見本案手機等情,有本案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37至44頁),則倘非被告趁結帳時將本案手機取走,何以本案手機旋即消失於櫃檯上。況且,倘若本案手機係於結帳過程中不慎掉落於地面或因其他緣故而未見於監視器影像中,然手機掉落或移動必然產生明顯聲響,被告及店員必將察覺,殊無任由本案手機隨意掉落之理,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有注意到本案手機在櫃檯,但結帳後完全沒有注意到手機等語,除與常情顯不相符外,證人乙○○之子既於本案手機遺失後旋即返還現場找尋而未得,益徵本案手機於被告結帳後即未處於本案門市內。是以,除被告趁結帳之機侵占本案手機外,尚無其餘手機遺失之可能性。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自己的手機是蘋果15比那支華碩手機還好,我沒有拿那支手機的必要等語。然財產犯罪之犯罪動機不一而足,與行為人本身所持有同類型財物價值高低無直接關連,基於一時貪念而犯罪者比比皆是,被告前開辯詞純屬臨訟之詞,殊無可採。綜上,被告所述不足採信,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結帳時見櫃臺留有他人之手機,應知悉係其他客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起意侵占入己,所為不該,且否認犯罪,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價值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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