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9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秀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遺棄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秀月係於民國95年11月23日收受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至95年12月4日已屆滿(95年12月3日為例假日),乃其竟遲至96年2月6日始提出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