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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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被上訴人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本院92年度屏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民國85年8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85年度屏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謂系爭調解筆錄內所載『聲請人(即上訴人)所有之新型專利「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之滾筒輸送帶」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42182號追加3及「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05185號(下稱系爭新型專利)2台機械。』(下稱系爭機械),確實侵害其新型專利,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已於85年9月上旬將系爭機械拆除完畢,重新組裝成其他機器設備。詎上訴人於90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逕認保全證據程序中所聲請勘驗之機械與系爭機械同一,聲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自行拆除系爭機械,復向本院聲請以90年度執字第6661號事件進行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本院90年度執字第6661號案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廠房內現有之機械,即為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系爭機械,縱經被上訴人就結構進行些微更動,仍侵害伊之專利權至明。雖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原審以國立中正大學之鑑定報告認保全證據程序所查封之機械,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而為伊敗訴之判決,然惟上開鑑定報告有諸多瑕疵,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認為:(一)縱被上訴人於90年所使用之機器即為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系爭機器,依據國立中正大學鑑定結果,系爭機械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上訴人確有將於85年間使用之機器部分變更,目前所使用之機器與於85年時所設置之機器並不相同。(三)綜上,系爭機器已於85年9月上旬經被上訴人拆除完畢,該侵害已經排除,且被上訴人重新設置其餘機器設備之事實,應堪採信。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90年度執字第6661號案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本院90年度執字第6661號執行程序以之為執行標的物之機器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系爭機器是否同一?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二)上訴人所擁有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05185號專利之專利期間已過,是否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三)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是否存有瑕疵,進而影響本案執行?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已將系爭機器拆除,上訴人於保全證據程序所聲請勘驗之機械即90年度執字第6661號執行程序以之為執行標的物之機器與系爭機械並不相同等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既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據首揭說明,是應由被上訴人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於90年3月27日本院90年度聲字第103號證據保全事件行保全證據程序時,被上訴人之職員 孫麗惠 曾稱:「該機器已經買了7年左右,該機器主是要做PU發泡鋼板,7年來我們持續使用該機器生PU產鋼板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可知上開證據保全程序所保全之機器自83年左右即由被上訴人持續使用至上訴人聲請進行證據保全程序之時,且被上訴人亦於93年4月27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自稱:「(系爭機械)有調整一個高架部分...,整個結構我們並沒有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得出系爭機械在整體結構上並無更動之結論,雖上訴人於原審曾稱:在保全證據前被上訴人已經將機器變更過了、現在的機器有經被上訴人部分更改等語(見原審卷第
137至138頁),惟若與上開被上訴人所陳稱之內容配合以觀,即益徵系爭機械僅係部分結構變更,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拆除系爭機械,重新組裝成其他機器設備云云,是證據保全程序所保全之機器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系爭機器並無根本上之不同。此外,兩造於原審9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同意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一併送鑑定,本件之爭執點與上開案件相同,並援引其鑑定結果,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92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中,斟酌中正大學、屏東科技大學、中興大學及中山大學之鑑定報告,並審酌系爭機器及系爭專利權之申請範圍,而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11章之「鑑定比對、作業流程及報告撰寫」中 陳明 之原則,依次按照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分析及禁反言原則進行審查,而得出系爭機器(包括被上訴人所稱有略為修改之機器),就全要件原則部分,雖未符合,但就均等論分析部分則有符合,且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且中正大學之鑑定報告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系爭機器落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內,而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結論,因而,本院90年度執字第6661號執行程序以之為執行標的物之機器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系爭機器應均同樣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綜上,顯見該證據保全程序所保全之機器即本院90年度執字第6661號執行程序以之為執行標的物之機器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系爭機器應屬同一。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經查,雖上訴人所擁有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其專利期間係自83年9月21日至95年4月13日止,現已經過專利期間之事實,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05185號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依據首揭說明,上開新型專利已經過專利期間顯未該當任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且本院90年度執字第6661號案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系爭調解筆錄,並非上開專利,是並無需考量上訴人是否仍有受系爭專利保護必要之問題。綜上,上訴人所擁有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05185號專利之專利期間已過,並不會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
(三)末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上係記載系爭機械是上訴人所有,並未涉及被上訴人所有之機械,且系爭調解筆錄上並未指明具體確定之執行標的物云云。經查,就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就聲請人(即上訴人)所有之新型專利「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之滾筒輸送帶」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42182號追加3及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05185號二台機械。於民國85年9月30日以前拆除並不得再裝設使用』之文義觀之,應該係指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但使用系爭新型專利之系爭機械拆除,並非令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自身所擁有之機械才是,如此一來,方有成立系爭調解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係曲解系爭調解內容之文義。其次,系爭調解筆錄雖係書寫「
2台機械」,但由其上下文觀之,可知應係為敘明1台機械利用2項系爭新型專利之情況所致之誤寫而已,且雖前開調解筆錄並未表明系爭機械之機械號碼等特徵,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擁有1台以上使用系爭2項新型專利之機械,則仍無不能特定執行標的物之虞。綜上,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瑕疵,並不影響本案執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90年度執字第6661號執行程序以之為執行標的物之機器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系爭機器應屬同一,況上訴人所擁有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05185號專利之專利期間已過,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無涉,且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微小瑕疵並不影響本案執行,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