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丁○○
甲○○
號4樓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被告己○○
庚○○戊○○
之2號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之十八地號土地、同段五之十九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交付原告丁○○,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交付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仟零貳拾叁元。
被告庚○○、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十之五地號土地、同段二十之二三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五之十六地號土地交付原告丁○○,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交付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肆元。
被告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二六二之三地號土地交付原告甲○○、乙○○,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交付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乙○○、甲○○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己○○、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丙○○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伍仟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庚○○、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丙○○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甲○○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076號執行事件,以拍賣方式取得被告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鄉○○○段第5之18地號、同段第
5之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甲)之所有權;暨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390號執行事件,以拍賣方式取得被告庚○○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20之5地號、同段第20之
23地號○○○鄉○○○段5之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之所有權。原告乙○○及甲○○亦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60號執行事件,買受被告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262地號及同段第262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丙,與上開系爭土地甲、乙,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另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被告丙○○雖曾陳報其於民國85年10月1日即與前揭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甲、乙、丙均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簽約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在拍賣公告內載明,惟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顯係虛偽不實,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租約自始、當然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767條及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甲、乙、丙予原告及給付侵權行為賠償金等語。並在本院聲明:(一)被告己○○及丙○○應交付系爭土地甲及地上作物檳榔樹與原告丁○○;被告庚○○及丙○○交付系爭土地乙及地上作物檳榔樹與原告丁○○;被告戊○○及丙○○交付系爭土地丙及地上作物檳榔樹與原告甲○○、乙○○。(二)被告己○○與丙○○應自93年2月1日起至交付土地及地上作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14,478元;被告庚○○與丙○○應自93年2月1日起至交付土地及地上作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丁○○3,559元;被告戊○○與丙○○應自94年9月1日起至交付土地及地上作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乙○○、甲○○12,432元之損害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租約乃於系爭土地遭查封前所簽訂,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排除之,且依據程序相對無效之法理,所謂「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僅限於執行債權人,不包含拍定人,復於拍賣公告中業已載明租賃關係存在及拍定後不點交之旨,是上開記載已成為原被告間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契約一部,自不容原告肆後任意反覆。又被告所填載之切結書,僅係申辦貸款程序中,由銀行承辦人員所自撰之例行文件,被告雖在文末簽名,然其餘內文並非被告所書,尚難據此逕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另外,系爭租約用紙、字跡,已略顯泛黃褪色,顯見其確非臨時杜撰,並有丙○○之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存摺匯款紀錄可稽,可知被告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擬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交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丁○○經本院91年度執字2007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甲,並辦妥所有權登記。
(二)原告丁○○經本院91年度執字1039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乙,並辦妥所有權登記。
(三)原告乙○○、甲○○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60號強制執行程序,共同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丙,並辦妥共有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甲、乙、丙訂有租賃契約,且在系爭土地甲、乙、丙之拍賣公告中均有載明。
四、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丁○○及乙○○、甲○○分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甲、乙及系爭土地丙後,可否主張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若可,被告間是否因通謀而為簽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二)原告丁○○可否請求被告己○○、丙○○交付系爭土地甲?原告丁○○可否請求被告庚○○、丙○○交付系爭土地乙?原告乙○○、甲○○可否請求被告戊○○、丙○○交付系爭土地丙?(三)原告可否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而分別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執行法院既已於本院拍賣公告內加以宣示系爭租賃關係,是該租約已成為買賣契約之內容,原告應不得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丁○○曾於93年度潮簡字第76號訴訟程序中陳稱對丙○○「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租金及對己○○、庚○○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可在本訴中再為不同主張云云。惟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及絕對不生效力,且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當得於訴訟中以之作為中間爭點主張。是以,雖就本院拍賣公告內載明拍定後仍將保留系爭土地甲、乙、丙上兩造間成立之系爭租賃關係之條件,致該條件已成為拍賣契約內容之一部,但系爭租賃契約是否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乃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事項,原告並非不得另訴主張,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應受本院拍賣公告所載內容拘束,不得另訴主張云云,應無理由。再者,原告丁○○縱於他訴內自承系爭租約存在之事實,仍未可與其在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第1項所為自認同視,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已自陳系爭租約存在乙節,亦無可採。
(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甲、乙、丙之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2份為證,被告己○○、庚○○、戊○○則均否認有與被告丙○○通謀虛偽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云云。查:
1、被告所提出用以佐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之兩份租賃契約,一份係被告丙○○所持有之原本(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
190頁),一份係被告己○○所持有之複寫本(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若將前開2份契約對照以觀,則可知被告己○○所持有之複寫本,訂約之日期為85年10月1日,但其上竟有86年10月1日被告己○○簽收租金1,500,000元之記載,因本份租賃契約係訂約當時由原本複寫而來,即應與簽約當時之原本相同,如此一來,代表85年10月1日簽約當時就已將86年10月1日簽收租金1,500,000元之情事記載於原本之上,顯與常情不符,故上開租賃契約書得否證明被告丙○○向被告己○○、庚○○、戊○○承租系爭土地,尚非無疑。
2、被告雖另辯稱:因被告己○○、庚○○、戊○○等人不想管理系爭土地,所以才將系爭土地租給丙○○種植檳榔云云,惟由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款觀之,可知身為出租人之庚○○、戊○○、庚○○等人尚應協助被告丙○○及承租人工作、採收、分級及發貨等與管理系爭土地有關之事務,但若被告己○○、庚○○、戊○○確實係因不願再管理系爭土地,方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丙○○,又豈會於出租系爭土地後,反又承諾願協助被告丙○○管理系爭土地,顯與被告所陳出租系爭土地之動機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3、再查,被告戊○○於86年10月22日和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簽訂切結書(見本院卷宗第65頁),其上記載其所提供之系爭土地丙「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丙當時並未出租與被告丙○○,雖被告辯稱上開切結書,僅係申辦貸款程序中,由承辦人員所自撰之例行文件,被告雖在文末簽名,然其餘內文並非被告所書,尚難據此逕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云云,惟被告戊○○既對該切結書內本人簽名之真正未予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私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是由上開切結書應可推知包含系爭土地丙在內之系爭租約確屬虛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07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後,發現被告己○○之配偶 曾雪美 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曾陳稱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檳榔樹、工寮及房屋均是自耕、自建及自住使用等語綦詳,倘被告己○○確與丙○○訂有自85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止為期15年之租賃契約,則於查封當時,迭經7年之久,則被告己○○之配偶焉有不知租賃契約存在之理?益證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成立,殊屬可疑。
4、此外,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給付方式,乃自締約日起3年內清償完畢,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復被告所提出丙○○所有屏東內埔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見本院第131頁至第135頁)內,雖載有被告丙○○提款之證明,然所提款項之流向如何,總計支付金額是否即為系爭租約總租金,被告亦未詳加敘明,並無從用以證明被告間確成立系爭租約一事。
5、綜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甲、乙、丙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應係被告 張勝基 、己○○、戊○○為抗拒強制執行,而與被告丙○○通謀虛偽成立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應屬無效,是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自不存在租賃關係。
(三)按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對之請求返還其物之權利,而本條請求權之相對人則必須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本件被告己○○、庚○○、戊○○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系爭租賃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均未提出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現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丙○○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分別返還系爭土地甲、乙及系爭土地丙與原告丁○○及乙○○、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為民法上買賣之一種,又不動產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甲、乙原分別為被告己○○、庚○○所有,現由原告丁○○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丙原為被告戊○○所有,嗣後由原告甲○○、乙○○共有,其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因為身為系爭土地出賣人之被告己○○、庚○○、戊○○尚未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原告,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己○○、庚○○、戊○○應依買賣關係分別將系爭土地甲、乙及系爭土地丙交付給原告丁○○及甲○○、乙○○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庚○○、戊○○與被告丙○○通謀虛偽成立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使其對系爭土地不能為使用收益等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己○○、庚○○、戊○○、丙○○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復已明示。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有申報地價可憑,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如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12元、坐○○○鄉○○○段第5之18地號土地及同段第5之19地號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120元;坐落屏東縣○○鄉○○○段第20之5地號及同段第20之23地號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96元及坐○○○鄉○○○段5之16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20元;坐落屏東縣○○鄉○○○段第262地號及同段第262之3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
136元,均有土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宗第7頁至第14頁),並再參酌省、縣有基地租金率調整依據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系爭土地每年租金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是自原告丁○○取得系爭土地甲、乙之所有權後,於93年2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甲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9,023元,就系爭土地乙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2,194元,又原告甲○○、乙○○取得系爭土地丙之所有權後,自94年9月1日起,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7,771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己○○與丙○○應自93年2月
1日起至交付系爭土地甲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9,023元;被告庚○○與丙○○應自93年2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土地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丁○○2,194元;被告戊○○與丙○○應自94年9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土地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乙○○、甲○○7,771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主張基於買賣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甲、乙、丙上之檳榔樹交付原告等語,惟系爭檳榔樹種植在系爭土地上,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依民法第
66條第2項規定,為系爭土地之部分,本應歸該土地所有人所有。茲系爭土地經原告丁○○及乙○○、甲○○向執行法院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身為系爭土地甲、乙及系爭土地丙部分之系爭檳榔樹,原告丁○○及乙○○、甲○○當然亦分別取得其所有權。故如前所述,原告丁○○及乙○○、甲○○既基於民法第767條前段及同法348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甲、乙及系爭土地丙,則對於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自無訴請被告另行交付之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表:(以下計算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丁○○對己○○及丙○○請求部分┌──┬─────────┬────────┬────┬──────────────┐│編號│地號│占用土地面積(平│年租金│相當於占用土地面積年租金之損││││方公尺)│(%)│害金(新台幣)│├──┼─────────┼────────┼────┼──────────────┤│1○○○鄉○○○段5之│2,813│5│93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每│││18號│││月:1,406元│││││││││││││├──┼─────────┼────────┼────┼──────────────┤│2○○○鄉○○○段5之│1,203│同上│93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每│││19號│││月:601元│││││││││││││├──┼─────────┼────────┼────┼──────────────┤│3○○○鄉○○○段283│15,035│同上│93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每│││號│││月:7,016元│││││││││││││└──┴─────────┴────────┴────┴──────────────┘
(1)部分計算式:2,813*120*1/12*5%=1,406
(2)部分計算式:1,203*120*1/12*5%=601
(3)部分計算式:15035*112*1/12*5%=7,016
(4)總額:9,023元附表二、丁○○對庚○○及丙○○請求部分┌──┬─────────┬────────┬────┬──────────────┐│編號│地號│占用土地面積(平│年租金│相當於占用土地面積年租金之損││││方公尺)│(%)│害金(新台幣)│├──┼─────────┼────────┼────┼──────────────┤│1○○○鄉○○○段20之│303│5│93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每│││5號│││月:121元│││││││││││││├──┼─────────┼────────┼────┼──────────────┤│2○○○鄉○○○段20之│2,268│同上│93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每│││23號│││月:907元│││││││││││││├──┼─────────┼────────┼────┼──────────────┤│3○○○鄉○○○段5之│2,333│同上│93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每│││16號│││月:1166元│││││││││││││└──┴─────────┴────────┴────┴──────────────┘
(1)部分計算式:303*96*1/12*5%=121
(2)部分計算式:2,268*96*1/12*5%=907
(3)部分計算式:2,333*120*1/12*5%=1,166
(4)總額:2,194元附表三、甲○○、乙○○對戊○○及丙○○請求部分┌──┬─────────┬────────┬────┬──────────────┐│編號│地號│占用土地面積(平│年租金│相當於占用土地面積年租金之損││││方公尺)│(%)│害金(新台幣)│├──┼─────────┼────────┼────┼──────────────┤│1○○○鄉○○○段262│9,360│5│94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每│││號│││月:5,304元│││││││││││││├──┼─────────┼────────┼────┼──────────────┤│2○○○鄉○○○段262│4,353│同上│94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每│││之3號│││月:2,467元│││││││││││││└──┴─────────┴────────┴────┴──────────────┘
(1)部分計算式:9,360*136*1/12*5%=5,304
(2)部分計算式:4,353*136*1/12*5%=2,467
(3)總額:7,7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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