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840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1、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頂裂傷、右前臂刺傷異物貯留、雙膝擦傷」等字刪除。2、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甲○○於過失致死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於車禍處理警員到現場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關於自首,修正後刑法規定:「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62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3、關於定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較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對行為人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4、另按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然從撤銷緩刑規定而言,修正後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惟依現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不論緩刑宣告係在現行刑法施行前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為之,或現行刑法施行後適用而為之,皆得依現行刑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但現行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
5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效力不及於從刑。本件被告不論依現行法或修正前刑法,均得宣告緩刑,從而,整體比較之下,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所為緩刑宣告較有利被告。
5、本件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其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禍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被告過失致死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酒醉後駕車,無視於其他車輛及路人之公共安全,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誠懇,且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和解,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27日零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好樂迪KTV與友人共飲高梁酒,而於同日5時許飲畢欲行離去之際,雖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乙○○、丙○○、 陳純芳 等人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遊玩。迨於同日8時28分許,甲○○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依速限行駛,於行經彎道時,猶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條件,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加上疲憊、酒醉,於途經該路420號附近彎道時,竟未減速慢行,猶以超過速限6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終致車輛失控,衝向對向車道,撞擊路旁之水泥牆而翻車,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頂裂傷、右前臂刺傷異物貯留、雙膝擦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前開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其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