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乙○○○
甲○○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甲○○、丁○○、丙○○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均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係訴外人 邱德一 之配偶及子女,因邱德一於民國93年7月20日晚間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屏大橋往屏東方向右29號燈桿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該處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全部不亮,致邱德一未能清楚辨識前方行車狀況而撞擊騎乘未設置燈光及反光裝置腳踏車之訴外人 張明源 (下稱系爭事故)。邱德一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2時44分死亡。
因被告既為系爭路段之主管養護機關,自應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及「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詳加照料系爭路段照明設備,使其得以發揮應有之功能,俾能維護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當時系爭路段卻一片漆黑,顯見系爭路燈完全未發揮應有功能,即難謂被告對公物之管理並無欠缺,況邱德一死亡之結果與上開公物管理之欠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次,原告曾於94年8月26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經被告於同年9月27日以路秘法字第0941006251號函作成拒絕賠償之行政處分。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語。並在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100萬元,併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所設置之系爭路燈雖因電線遭竊剪致未能正常作用,然維修廠商即建昌電器行負責人己○○於93年
7月11日發現上情後,旋即訂購料件準備換修,並於同月23日恢復照明,可知系爭事故實應歸責於第三人之竊盜行為,並非被告對系爭路燈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此外,邱德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方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導致其傷重不治,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交通尖峰時段,系爭路段來往車流量甚大,應得藉其他通行車輛之車燈照射而獲知行車狀況,現場並非漆黑難辨,且邱德一於遠處即可查見系爭路燈不亮之情況,自應減速慢行,而竟未為之,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確與系爭路燈不亮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且邱德一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精神狀況不佳而與有過失,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乙○○○之配偶即原告甲○○、丁○○、丙○○之父親邱德一,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當時系爭路燈因其電纜線於93年7月11日遭第三人竊剪而不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恢復照明。被告為系爭路燈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經原告以書面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惟為被告所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9月27日路密法字第0941006251號函、94年9月27日94年 高南 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7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肇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宗第26頁至第71頁)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對系爭路燈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二)邱德一之死亡與系爭路燈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提供照明,有無因果關係?(三)若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其金額若干?是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暨應減免被告賠償責任之比例為何?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採客觀說,認為公有公共設施缺少通常應具備之性質或設備,即缺少本來應具備之安全性之狀態而言,至於欠缺安全性之理由為何,是否因設置或管理人違反義務所致,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查系爭路段為高雄縣與屏東縣間往來之重要通路,其兩側設有路燈以供夜間通行照明,藉此維護往來人車安全,但被告自承系爭路燈於93年7月11日即遭竊剪而無法發揮功能,直至同年月24日方恢復照明,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恢復照明,而於上開系爭路燈無法提供照明之期間,被告僅通知維修廠商建昌電器行換修,並未採取任何替代之補救措施,依據首揭說明,縱使系爭路燈係因為第三人竊取其電纜線方失去功能,但被告為管理機關,任令此一缺少本應具備之安全性之狀態存在,其管理顯難謂無欠缺。
(二)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查邱德一因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路燈之管理有欠缺,致生系爭事故而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系爭路段有其他往來車輛之燈光可供照明,是系爭事故係因為邱德一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精神狀況不佳,方撞擊騎乘未設置燈光及反光裝置腳踏車之張明源所致,與系爭路燈未亮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既然在系爭路段設置系爭路燈,即代表僅憑往來車輛自身之燈光,不足以維護在系爭路段行車之安全,況雖邱德一於93年7月20日因糖尿病及失眠之故,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並取藥之事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50002437號函在卷可證,但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邱德一於事故發生當時之精神狀況確係不佳,且因為張明源所騎乘之腳踏車本身未設有燈光或反光裝置,在系爭路燈未能發揮照明功能時,系爭事故更容易發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三)又查原告乙○○○為邱德一之配偶,原告甲○○、丁○○、丙○○亦為之邱德一之子女,則原告依前段法條規定,對被告即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於 法洵 屬有據。而邱德一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60歲,於我國男性國民平均年齡已達76歲之今日,應屬早逝,原告乙○○○中年痛失伴侶,原告甲○○、丁○○、丙○○遽受失親之痛,在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洵無不合。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暨原告乙○○○小學肄業,目前無業,且於93年度所得64,000元、94年度所得120,00
0元,名下僅有一輛汽車,無任何不動產;原告甲○○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於93年度有所得51,470元,於94年度有所得91,386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原告丁○○高職畢業,現任職聖康實業有限公司,於93年度僅有所得1,38
4元,94年度有所得59,795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原告丙○○自屏東科技大學畢業,擔任聖康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度有所得413,054元,於94年度有386,50
8元之所得,且名下有1,568,071元之財產;被告為中央行政機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均以700,000元始為相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邱德一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在前騎乘腳踏車之張明源,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其行經系爭路段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之注意義務,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自與有過失。綜合邱德一上開與有過失情形及被告對於系爭路燈未能照明而未儘速處理之情事,本院認為邱德一以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即對每位原告所應付之責任減為490,000元【(700,000)×70/1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49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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