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2月25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社皮路口,與楊德盛駕駛之大貨車及 王永發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追撞車禍,然因其無照駕駛恐為警開立罰單,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27日14時15分許,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車禍處理小組接受詢問及調查時,向警方虛報其姓名為「 陳苑秀 」(乙○○之胞妹實際姓名為甲○○),先在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之受詢問人欄處,偽造「陳苑秀」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復於同年9月15日20時5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16之20號,因上開案件接受警方詢問時,再度於屏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之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之問句下,偽造「陳苑秀」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及在受詢問人欄處,偽造「陳苑秀」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甲○○及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調查之正確性。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述車禍案件時,發現乙○○冒用「陳苑秀」名義應訊,始知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警
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2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
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上」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即以100銀元以上至300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
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同年9月15日20時50分許,在上揭筆錄上,二次偽造「陳苑秀」名字及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先後多次偽簽「陳苑秀」名字及按捺指印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侵占、賭博、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素行不良,且被告先後在上述筆錄及談話紀錄表上,連續偽簽被害人姓名並按指印,誤導員警偵辦,及造成被害人受有刑事訴追之虞,損害不小,惟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陳苑秀」之署名及指印,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編號│時間│文件名稱│偽簽署押數量│├───┼─────┼───────┼────────┤│一│94年2月27│屏東縣警察局道│「陳苑秀」署名及│││日14時15分│路交通事故談話│指印各1枚│││許│紀錄表││├───┼─────┼───────┼────────┤│二│95年9月15│屏東縣警察局交│「陳苑秀」署名及│││日20時50分│通事故調查筆錄│指印各1枚│││許│││├───┼─────┼───────┼────────┤│三│95年9月15│屏東縣警察局交│「陳苑秀」署名及│││日20時50分│通事故調查筆錄│指印各1枚││││查筆錄││└───┴─────┴───────┴────────┘附錄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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