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偵字第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以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聲請書誤載為 李玉蕙 )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月9日更換帳戶印鑑章及存摺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0年9月4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巒郵局(以下簡稱萬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不詳姓名人士使用,該不詳姓名人士取得上開提款卡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
1月17日13時許,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名義,打電話予乙○○,誆稱乙○○涉犯詐欺案件,銀行資金已被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由檢察官丙○○做擔保,以證明帳戶內的資金非洗錢用,銀行帳戶才能恢復正常使用,並傳真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予乙○○之方式,以取信於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5年1月17日16時17分許,在淡水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同日18時4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匯款25萬元,合計匯入45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復於95年1月20日14時20分許,假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名義,打電話向甲○○佯稱,因甲○○第二次傳票未出庭,且其身分證正本在台中被警方查獲遭人盜用開戶等語,因被法院懷疑其為共犯,在未變成被害人之前,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由檢察官丙○○設專戶存款保管,並傳真偽造之「台灣台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予甲○○之方式,以取信甲○○,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5年1月20日15時45分許,在新營市○○路郵局匯款16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經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諱言有開立前揭帳戶、印鑑、申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人在外面工作,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平常都放在家裡,不知何時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乃被告申請使用
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乙○○及甲○○遭詐騙之事實及匯款經過, 業據渠 等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偽造之台灣台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2紙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95年1月9日方更換前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然被
害人乙○○旋於同年月17日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前後時間僅隔一星期餘,時間未免過於巧合,顯有疑義。
㈣帳戶之提款密碼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告知,他人亦無從知悉。
是綜上所述,被告具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幫助犯之規定,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並未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95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且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同條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為不利,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雖有
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自不得論以連續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但顯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竟然提供上述金融帳戶等物,供人詐欺使用,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甲○○、乙○○受有上述金錢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淺,及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