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以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幫助犯之規定,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並未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95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且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同條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為不利,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雖有
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自不得論以連續幫助犯。查被告以出售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但顯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因貪圖小利而觸法,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廖釆絨、甲○○分別受有新台幣16萬元、6萬元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淺,及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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