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庚○○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前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44號、95年度偵字第814號、95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8月間某日,基於寄藏之犯意,未經許可,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阿西檳榔攤」內,受 林佑俊 (業已死亡)之委託,而代藏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①仿BERETTA廠93RAFFICA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黑色改造90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黑色改造手槍)、②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撞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銀色改造90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銀色改造手槍),及③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乙○○因受其兄甲○○之委託,處理甲○○與 林國 間之債務糾紛,而與林國關係不睦,於94年12月25日凌晨
4時許,乙○○見林國進入位於屏東市○○路○○○號之「ㄚ曼妮舒筋解壓中心」(下稱解壓中心),為向林國催討其積欠之債務,即返回「阿西檳榔攤」,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自己攜帶銀色改造手槍(內有制式子彈6顆),並基於出借之犯意,將上開黑色改造手槍(內有制式子彈4顆)及肩包出借予庚○○使用,以分別供2人防身之用,庚○○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黑色改造手槍及子彈,再由庚○○駕駛車輛搭載乙○○及不知情之己○○一同前往解壓中心。
二、乙○○、庚○○與己○○於94年12月25日5時許抵達解壓中心後,庚○○先在外停放車輛,乙○○及己○○則先下車進入解壓中心,並直接進入林國所在之包廂內(下稱系爭包廂),乙○○一見到林國即要求林國清償債務,並與林國發生拉扯,拉扯間乙○○以右手拔取身上攜帶之銀色改造手槍,林國見狀即出手搶奪該銀色改造手槍,林國奪得該手槍後即持槍托攻擊乙○○及欲上前攔阻之己○○,其間裝填在該手槍內之彈匣、彈匣彈簧及子彈6顆則均不慎掉出;而在解壓中心後門附近之庚○○因聽聞己○○之喊叫聲,隨即自前門進入解壓中心,於進入系爭包廂門口時,即將上開黑色改造手槍自肩包內取出,並喝令在場人「趴下!否則就要開槍」,此時 林國正 持槍走向站在包廂門口附近、背門站立之乙○○,庚○○明知人體胸腔內有許多重要臟器及主動脈,如遭槍擊會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往林國之左前胸擊發子彈1發,彈頭射入林國左前胸,傷及肝左葉及主動脈,並擦傷第十二胸椎體左側而停留於左背皮下組織,林國受傷倒地後,乙○○見狀即撿拾掉落於地上之銀色改造手槍及子彈3顆、彈殼1顆後,與庚○○、己○○自後門離去,庚○○再將黑色改造手槍(內有制式子彈3顆)返還予乙○○,而林國經送醫後,仍因左胸槍傷合併大量內出血而於同日6時24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後於現場扣得子彈3顆、彈匣彈簧1個,乙○○則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之警員 黃武圍 陳明 係行為人,並陳述犯罪經過,自首接受裁判,而報繳其持有之2把改造手槍、子彈6顆,並提出擊發後之彈殼1顆,警方復自已死亡之 林國體 內取出彈頭1顆扣案,再循線查獲庚○○。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乙○○(就被告庚○○部分)、庚○○(就被告乙○○部分)、己○○、丙○○、 蘇宏毅 、丁○○、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鑑定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均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害人林國於寶建醫院之病歷資料,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生或護理人員,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丙○○、蘇宏毅證述被告乙○○持銀色改造手槍向林國索討債務,及被告庚○○持有黑色改造手槍等情相符,且有經警查扣之前開改造手槍2把、子彈9顆及已擊發之制式彈殼、銅包衣彈頭各1顆、彈匣及彈匣彈簧各1個扣案足佐。上開槍枝、子彈及彈殼、彈頭經送鑑定結果,研判黑色槍枝1把係仿BERETTA廠93RAFFICA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另1把銀色槍枝則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撞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又子彈9顆,認均係口徑9mm(9×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而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銅包衣彈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00920號、95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00921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證被告乙○○、庚○○此部分之自白屬實。本件被告乙○○之犯行及被告庚○○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黑色改造手槍,並擊發子彈致林國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當時很緊張、手會發抖,可能是不小心扣到板機而擊發子彈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於前揭時、地持黑色改造手槍向被害人林國擊發子彈,林國中彈後即不支倒地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己○○、丙○○、蘇宏毅、丁○○、戊○○證述明確;而林國因左胸遭槍擊,於94年12月25日5時20分許經送往寶建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呼吸、脈搏、無法量測血壓,經急救後仍於同日6時24分不治死亡等情,則有寶建醫院病歷1份、被害人傷勢照片4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林國死亡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由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後,亦認死者左前胸有1槍傷入口,且彈頭傷及肝左葉及主動脈,並擦傷第十二胸椎體左側而停留於左背皮下組織,諸臟器無重大疾病,毒化學檢測亦未檢得致死藥毒物,死者之死亡原因為左胸槍傷合併大量內出血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15幀、解剖照片34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50000039號函檢附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2306號鑑定書在卷,及自林國體內取出之彈頭1顆扣案可佐。
(二)被告庚○○雖辯稱:我看到有1個人拿槍對著我,我一時害怕才把槍從袋子內拿出來,我拿著槍一直抖,就聽到「砰」一聲,射擊前我並未說話云云,惟被告庚○○進入解壓中心後,掏槍、射擊之過程,業據證人戊○○證稱:我從店內2樓下來時,就聽到後面休息室有人打架,我回到大廳櫃檯後看到1個陌生男子(即被告庚○○)進入店內,我看到他走到店內樓梯口時就從左側背包內掏出1把黑色手槍,他進入包廂後,我在櫃檯就聽到槍聲了等語;證人丁○○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包廂內在打鬥,就有1個人(即被告庚○○)衝進來,我尾隨他到門口,我是在他的背後,他一開門我就聽到他說不要動、趴著,之後沒隔幾秒就聽到槍聲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
1個年輕人從外面在進來,身上背1個深色包包,那個人背對著我,距離我約5公尺,我確定有聽到有人喊趴下、不要動,聲音應該是從他身上發出來的,我看到他拿東西出來,就聽到槍響等語綦詳;又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有第3個人衝進來,在我後面,他開包廂的門就持槍嚇令我們趴下,不趴下就要開槍,我趴下沒有幾秒,他就開槍了,他說話的語氣很兇,感覺不出他會緊張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我有轉頭過去看,我確實有聽到他說趴下,不然就開槍等語明確;證人蘇宏毅亦於警詢時證稱:突然1名男子持槍衝進來,一進門就叫我們全部趴下,我就趴下並聽到槍聲,我看到林國受槍擊受傷倒地等語,4人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庚○○於進入系爭包廂前即已自背包中取出黑色改造手槍,並於進入包廂時即持槍喝令在場人「趴下!否則就要開槍」,亦即被告庚○○斯時已有若在場之人反抗即開槍之準備,復隨即出於己意開槍而直接射擊被害人,顯非如其所辯係因害怕始取出手槍,且因緊張、發抖而誤觸板機云云。
(三)又證人乙○○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林國搶到槍後即用該槍敲打我,己○○上前攔阻亦被林國持槍敲打頭部,我有看見該槍彈匣掉落,其後林國回頭欲以該把手槍敲打我,並拿著槍跑向我,我就突聞1聲槍響,看到林國倒地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國手上拿槍向我的正面衝過來等語;證人己○○於警詢時亦證稱:林國持搶得之手槍敲打我頭部時,我有看見1個彈匣掉落在現場,林國又回頭欲以該手槍敲打乙○○,當時我突聞1聲槍響,就看到林國倒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林國拿槍托打我,然後轉頭要打乙○○等語,2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見被害人林國於遭槍擊之前係正向證人乙○○走去,其注意力均在證人乙○○身上,並非對著被告庚○○,且因被害人所持手槍內之彈匣及子彈均已掉落,被害人攻擊乙○○與己○○之方式亦僅係持槍托敲打,是其持槍方式必然與一般持搶瞄準、射擊之方式有異,益徵被害人並無持槍直對著被告庚○○,致被告庚○○心生畏懼而害怕發抖之情形,被告庚○○所辯實無足採。
(四)被告庚○○雖另辯稱伊係雙手持槍,兩手伸直向前方的林國下腹以下指著,沒有瞄準任何部位,伊係誤扣板機而擊發出去云云,惟被告庚○○持槍射擊被害人時2人相距約僅2至3公尺,有系爭包廂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依前開卷附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林國左前胸之槍傷入口係在距頭頂51公分及胸部正中線左側5.5公分處,槍傷方向為前朝後、左向右且略向上偏斜,是被害人林國遭槍擊之位置明顯屬於其身體之上半部,且射擊之方向係向上偏斜,被告庚○○所辯向下射擊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復參以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聽到槍聲後,轉頭看到庚○○右手伸直向著前方開槍等語明確,足認被告庚○○確係於近距離持槍瞄準被害人之胸部射擊,子彈因而直接擊中被害人之左前胸無訛。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彈擊發後,伊看到被告庚○○拿著槍,槍是朝下面云云,惟其前於警詢即證稱:我聽到槍聲後抬頭看到庚○○站在門口,手持黑色手槍,槍口對著林國等語,於偵訊時復稱:我聽到「砰」一聲後看到庚○○手拿槍,手微往上等語,其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證人乙○○所證不符,顯係嗣後迴護被告庚○○之詞,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於進入系爭包廂時即已取槍而有開槍之準備,並出言示警後立即開槍直接射擊被害人,且其明知人體胸腔內有許多重要臟器及主動脈,如遭槍擊會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瞄準該部位射擊,足認被告庚○○確有開槍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無訛。至辯護意旨雖認被告庚○○前往解壓中心之初衷僅在陪同乙○○向被害人索討債務,而無殺人之動機或計劃,惟於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庚○○之同伴乙○○、己○○等人均已明顯處於弱勢之情況下,始起意開槍殺害被害人,並於開槍後即迅速離開現場,亦與常理無違,是縱其事前並無殺人計劃,亦未於開槍後再確認被害人之生命跡象,亦不足以推翻依前揭卷證所證被告庚○○之殺人犯意。是被告庚○○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取,被告庚○○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庚○○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是就本件被告乙○○、庚○○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詳述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
1、行為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⑴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乙○○於如下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刑法均無對被告乙○○較有利或不利之情。
⑵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且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200、
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600、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⑶修正前刑法第51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行為人。
⑷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應認本件被告乙○○行為
後之法律對其較有利,故本件被告乙○○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累犯、定應執行刑等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乙○○行為後即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論處。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且其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亦屬持有,不過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其所寄藏、出借之標的均兼有槍枝及子彈,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槍枝罪、出借槍枝罪處斷。被告乙○○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於84、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及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87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所餘刑期,而於94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依證人即屏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郭榮家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於被告乙○○自行到案前,就犯罪行為人部分,僅知綽號為「 孔仔 」,其他均不知,且其他在場之證人亦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乙○○,亦無法提供足以使警方據以特定被告乙○○為犯罪人之線索,即警方雖已知有犯罪事實,惟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乙○○為犯罪人,是被告乙○○於警方查獲其涉案前,即主動向屏東分局警員黃武圍自首犯行,並提出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交予警方扣案,堪認被告乙○○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而接受裁判,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竟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且為索討債務即任意出借槍、彈,終致被害人受槍擊死亡之結果,並害及整體社會秩序與生活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扣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③、④之制式子彈,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所提出之彈殼及於被害人林國體內取出之彈頭各1顆,均已無殺傷力可言,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乙○○所有;又前開銀色改造手槍之彈匣係掉落於案發現場,且已無從覓得,業據被告乙○○、證人己○○供述在卷,衡情業已滅失,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庚○○部分:
1、行為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⑴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庚○○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殺人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庚○○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庚○○行為後之新刑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⑵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庚○○於如下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庚○○之情形。
⑶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庚○○行為後之法律
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被告庚○○關於牽連犯、累犯等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庚○○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2、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所持有之標的兼有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庚○○所犯上開持有槍枝及殺人
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被告庚○○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③2案並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後,與①案接續執行,於83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而接續執行,嗣於89年1月31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所餘刑期,而於93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任意持槍殺害被害人,罔顧人命,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生活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8年(刑法第37條第2項於被告庚○○行為後亦經修正,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3、扣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③之制式子彈,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庚○○開槍後所餘之彈殼及彈頭各1顆,均已無殺傷力可言,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庚○○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楊文廣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
①仿BERETTA廠93RAFFICA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黑色改造90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滑套、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撞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銀色改造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③制式子彈3顆。
④制式子彈6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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