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3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3004號
原   告  蔡麗紅
被   告  陳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零肆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叁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與信義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5日21時許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建國南路直行至
信義路口時,遭沿同路行駛、由被告所駕之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右側快速左轉信義路時而撞及,致系爭車輛
毀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0月21日北市警安
分交字第09933657700號函、事故現場處理三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㈢對被告抗辯略以:被
告所述與警訊不符,被告在警局堅稱在系爭車輛左邊,警訊
於99年8月25日當天所作,復於99年10月15日又再做一次,
始依原告意思把被告車輛改為右邊,被告車輛確實在系爭車
輛右邊,因車速過快左轉才撞及系爭車輛。
三、被告則以:原告稱被告車輛在系爭車輛右側左轉並不實在,
自現場圖及擦撞後之物理作用觀之,擦撞地點乃停留在內一
車道,即被告車輛不可能在系爭車輛右側左轉;被告車輛當
時係直行上開道路要左轉,乃系爭車輛自被告車輛後方追撞
,此由被告車輛遭原告車輛撞擊痕跡亦可知;但不確定系爭
車輛在被告車輛左方或右方,而被告車輛係左後方受損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原告系爭車輛而受損,經
原告理賠送修花費1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0月21日北市
警安分交字第09933657700號函、事故現場處理三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
警局調閱兩造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應認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違規左
轉之過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原
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依被告於肇事當日之談話紀錄表所載:「當時我車沿建國
南路北向南第二線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我車因欲左轉信義
路,…,此時有一部1188-EA號自小客(即系爭車輛)與我
車同向自我車左後方行駛過來,我見狀時,我車之左後輪弧
及保險桿已被該部1188-EA號自小客之右前保險桿撞及而肇
事。」等語可知,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系爭車輛乃在其車輛
之左後方;再參諸兩造車損部分,系爭車輛為右前保險桿及
右前葉子板,被告車輛則為左後保險桿及輪弧;而現場肇事
後,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部分則位於系爭車輛車頭之左前方
位置等事實,有卷附上開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證,堪認本件被告確係自原告
系爭車輛右側貿然左轉,而有未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定方式左轉及未讓系爭車輛即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並致原告
猝不及防而撞及系爭車輛,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
被告違規左轉過失等情,尚非無據,堪認可採,即被告辯稱
乃伊直行上開道路要左轉,系爭車輛自被告車輛後方追撞云
云,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肇
因被告違規左轉之過失,且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
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94年8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
計15,000元,其中工資8,225元、零件7,116元,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真正。而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
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8月起至車損日99年8月25日止,已
達5年耐用年限,故該車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據
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
用8,225元、零件7,116元等損害,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應為712元(7,116×1/1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加上工資8,225元,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本件事
故支出之車輛修復費用8,937元(822,5+712),自屬必要
之修理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93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負擔596/1000即596元
原告負擔404/1000即404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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