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七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六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有原因事實欄之記載,惟其所記載之事實並未提及對本件被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起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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