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乙○○○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參加告訴人甲○○○為會首,會期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會員共六十二會之民間互助會,被告除以本人名義參加二會外,又分別以「黃太太」、「美華」、「 林富美 」名義各參加一會、一會、二會。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由「美華」以二千三百元標取會款外,所剩五會均由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即第六會,假藉受「黃太太」委託標會為由,以一千九百元標得並取走會款;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即第八會,又假藉受「林富美」委託標會,以二千一百元標金得標並取走會款;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五日乙○○○再以其本人名義以二千一百元及二千元標取會款;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即第二十二會又以受「林富美」委託標會,以二千元標得會款,總計被告以其本人及朋友名義參加之互助會六會全數均已標走。詎被告標得會款後,即不正常繳交會款,進而拒不給付,且避不見面,致告訴人追索無著,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會款為七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賠償。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邱基峻法官蘇雅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