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戊○○、丙○○、丁○○、乙○○等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人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其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被害人戊○○等人,且犯後否認犯罪,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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