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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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三號)及移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罪證據。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案件(如附件),並未將該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證物移送本院審理,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及扣案物品是否確為施用毒品之工具,亦無從依職權送請鑑定,自有裁定命予補正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