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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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等就上開普通傷害及強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固非無見,惟被告等之上開犯行,均發生於與告訴人甲○○就車輛糾紛協調完畢之後,再另以尚有十五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為由,傷害告訴人身體以達強迫其簽發本票及切結同意書之目的,則傷害與強制二罪間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等僅因購車糾紛之細故,竟以請求返還債務為由,藉故毆打告訴人並脅迫其簽發本票及切結同意書,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犯後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被告丙○○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