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以騎乘機車在道路上飆車競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與三十餘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外,其餘與附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被告乙○○騎乘機車後搭載被告甲○○,沿途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以上速度行駛於快車道、闖越紅燈於市區○道路上,客觀上已致生往來人、車利用陸路通行之危險,雖其程度尚未完全遮斷陸路車道,非屬壅塞陸路,惟其行為已足致妨礙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二人與三十餘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縱無明示之犯意聯絡,亦應有默示之合致,並有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夥同前揭飆車隊伍飆車之行為,其等在市區飆車,且陣容浩大,已造成市區交通嚴重失序,並使往來市民心生不安,且若有稍微閃失,將造成不可彌補之車禍傷害,故被告二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二人於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