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四川麻將壹台(含IC板壹塊)、格鬥天王壹台(含IC板壹塊)、魔術方塊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高雄市○○區○○路○○○號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係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取利益,惟其僅經營六天即為警查獲,且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僅三台,經營規模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四川麻將、格鬥天王、魔術方塊各乙台(均含IC板乙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二千三百十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