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書上所載「二人屬庭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成員關係」,更正為「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既為告訴人之妹婿,其等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妹婿,僅因不滿告訴人質問其說話不實及在外負債之事,即恣意出手傷人,不知以理性之方式溝通,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應具悔悟,且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歉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