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原住民,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持其先人所製造留下之具殺傷力無照土製獵槍一支,在高雄縣六龜鄉扇平林試區第十四林班內,獵得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一隻(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另行審結),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六龜鄉林業試驗所南鳳林道一公里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土製獵槍一把,因而認為被告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甲○○具有山地原住民身分,此有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觀諸其持該土造獵槍獵捕山羌僅為供己食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證其持有土造槍枝係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途。公訴人起訴後,依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科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並不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