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其犯行對於告訴人丙○○、甲○○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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