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緣乙○○知悉其妻丙○○(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與丁○○間存有曖昧關係,適丁○○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晚間七時許撥打電話邀約丙○○外出,乙○○見有機可乘,即與丙○○、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身高約一百七十餘公分、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及二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謀議以仙人跳之方式對丁○○勒取財物,並推由乙○○負責抓姦初始露面,以防警察臨檢,餘要脅財物之事則推由「阿輝」等人處理,謀議既定,即由丙○○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與丁○○見面後相偕至高雄市○○○路○○○號「瑞城別館」開設九○三號房間休息,嗣丙○○為方便乙○○等人進入該房間即佯裝外出向櫃臺索取盥洗用具而將該房間門鎖打開,後再進入該房間浴室內準備與丁○○共浴,旋乙○○等人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衝入該房間浴室內假藉抓姦名義,推由「阿輝」先以相機拍攝丁○○、丙○○二人裸體共處一室之相片,後徒手毆打丁○○臉部及肚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丁○○恫稱:竟敢勾引伊老大乙○○的老婆,若不拿錢出來和解,就要將裸照交予家人或服役之部隊等語,致丁○○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所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嗣乙○○即藉口有事要先行離去,並於離去前授意由「阿輝」等人全權負責,「阿輝」等人即承接同上犯意,連續命丁○○書立和解書一紙及簽發面額為三萬元之本票一張、二萬元之本票十二張,惟因丁○○交付之現金太少,丙○○、「阿輝」,及二名上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按照與乙○○共同謀議之原計劃,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強迫丁○○籌錢,否則不得離去,以此方式非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二、至翌(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阿輝」等人復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推由「阿輝」負責駕車搭載丙○○及丁○○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某處山上(前開二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未隨同前往而先行離去),其間「阿輝」以鐵條毆打丁○○一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恫稱:如再籌不到錢,就要將之埋在山上等語,致丁○○因而心生畏懼,而央請其母 黃阿綢 匯款三萬元至伊所使用帳戶,黃阿綢因故僅匯入一萬元,「阿輝」旋即於同(七)日下午二時許搭載丙○○及丁○○至高雄縣鳳山市某處郵局提款機,由丁○○自行提領一萬元交予「阿輝」,後「阿輝」、丙○○再繼續強押丁○○至高雄市○○路「金年華汽車旅館」命丁○○籌錢,經丁○○再次央請其母黃阿綢提供金錢後,黃阿綢始再提供現金五千元委託丁○○友人 陳建宏 於翌(八)日凌晨三時許,至約定之高雄市○○路與至聖路交岔路口(公訴人誤為博愛一路「大八日本料理店前」)當面交予仍遭「阿輝」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中之丁○○,丁○○再轉交予「阿輝」,後「阿輝」即搭載丙○○與丁○○回到「金年華汽車旅館」,並交還丁○○前開所開立之三萬元本票,旋即揚長而去,丁○○至此始回復行動自由。嗣因丁○○擔心剩餘十二張本票尚未取回,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指述、證人黃阿綢於警詢及偵查中、陳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此外,並有告訴人丁○○所簽發之三萬元本票一紙、郵局存摺匯提款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於「瑞城別館」短時間停留即離去,然本案是有計劃之行動,被告僅負責前半段應付臨檢,後半段由「阿輝」負責等情,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丙○○供陳在卷,是被告就其離去後之犯行,亦應共同負責,且被告離去時,被告等人已檢視過告訴人之財物僅有五千元,被告猶將告訴人交由「阿輝」處置,並授意「阿輝」全權負責,則「阿輝」為達原計劃取財之目的,勢必要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令其籌措金錢之方式始能完成,則「阿輝」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應為被告所能預見,且未逸出原犯意聯絡之範圍,故被告與丙○○、「阿輝」,及二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妨害自由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堪以認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人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惟本件被告等人僅推由「阿輝」一人下手毆打,且僅以毆打一下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丁○○交付財物,已如前述,則渠等所為之手段客觀上顯未達致使不能抗拒地步,主觀上亦未足使被害人丁○○完全喪失意思自由,從而,起訴檢察官之認定,已有未洽,然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且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被告、丙○○、「阿輝」,及二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前開恐嚇取財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先後多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與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之危害、於本件犯罪所居之地位、所使用之訴訟資源,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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