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貳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六六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零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鄉○○路○○○巷七之七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附近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合計一點二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四七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本院審理卷第三十六頁),且被告於上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零時許為警逮捕後採取尿液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驗出含有嗎啡反應(因海洛因施用進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六二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復有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二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一點二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四七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七七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二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零時許採尿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公訴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為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與被告採尿送驗之時點及上開函示所認定施用毒品者在其尿液中可能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時間有異,自有違誤)。
二、此外,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六六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應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合計一點二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四七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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