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
洪士宏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立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其弟即原告之父 簡阿川 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下同),經原告之父簽發交付同日面額九十七萬元之支票(下稱該支票)由被告提示領取,餘三萬元為借款利息預扣。詎被告事後拒不返還,因原告之父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亡故,由其配偶 簡洪尊 及子即原告依法繼承,餘繼承人則拋棄,而簡洪尊授權原告為本件請求,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之通知,依繼承及不定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減縮):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七萬元(起訴時請求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通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無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所提示領取其弟簡阿川簽發之該支票款,係其兄弟二人合資購買土地處分後之所得,並非借款之交付,所以簡阿川過世前從未向被告催討過本件借款及利息等語抗辯,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借款人即原告之父簡阿川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卷五頁)在卷可憑,由其配偶簡洪尊及長子即原告繼承,其他繼承人則拋棄,今繼承人簡洪尊既已同意由原告全權處理本訴訟,則原告起訴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先此敘明。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卅日書立借據向其父簡阿川借款一百萬元,於預扣
利息三萬元,後旋即簽發同日、面額九十七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提示領取之事實,已提出系爭借據(卷四頁)、簡阿川簽發之該支票(正反面,卷五八頁)及支票存根(卷三五頁)各一紙為憑。對此,被告並不爭執有於該支票背面收款人處簽名,並提示領取九十七萬元支票款,但否認系爭借據上其簽名係真正,辯稱如上。然系爭借據上之被告簽名,經本院肉眼觀察結果,其字體之大小、筆跡形狀,甚至運筆態勢,均與該支票背面被告承認之簽名幾近相符,已難以區別;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亦表示「看起來蠻像的,但實際情形如何,我們保留意見」(卷五六頁)於前,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以「雷同」(卷七九頁倒數第二行)加以形容等情,足信系爭借據上被告之簽名真實無誤。又系爭借據上立據人「乙○○」三字即被告之簽名,與其弟簡阿川之其他書寫文字,彼此字跡肉眼並非不能判別,一眼即明,並無雷同可言,顯非同一人即原告所為,被告於辯論終結後狀稱彼此字跡雷同,質疑可能遭臨摹,否認為真正,當非可採。
㈡再者,本件當原告提出簡阿川簽發同借款日之該支票係由被告提示領取,用以加
強佐證系爭借據之真正時,被告遲未對該支票款之原因關係提出駁斥藉以削弱,已見其主觀上信心不足,是其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顯足令人懷疑。雖於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時,始辯稱該九十七萬元支票款係其與簡阿川合資購地處分後之所得,有其於委任本件代理律師時所交付之三張字據為證。然觀終結後隔日被告具狀補提出之此三張字據(卷八三頁),大致上記載著某日、投資(或股份)多少金額及某地號土地,加上確有原告之父簡阿川之簽名及日期等等,僅此短短內容而已,事理上確無從判斷被告執有該支票與此之關聯為何,亦為代理律師當庭是認,故所以認無提出必要等語在卷(卷七五頁),是故被告所辯難免牽強,不足憑信。
㈢又,本件借款貸與人簡阿川與借款人之被告係弟兄關係,縱借款利息多年未收,
雙方不爭執,亦非社會常情所無,不足為奇,單憑此點尚難據以推翻原告提出系爭借據等資料所得證明之借款事實。本院認為既然原告已提出被告真正簽名之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系爭借據為憑,其上記載「借到」新台幣「壹佰萬元」,已足證明本件借款之事實;加上被告於隔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卷五八頁支票正面之交換銀行圓戳章)確提示交換領取由簡阿川簽發同借款日、面額九十七萬元之該支票款,及該支票存根上受款人欄有記載「乙○○借」、原存欄記載「利1.5」等語、續存欄記載「2個月」等情,從而主張本件借款有九十七萬,另三萬元為預扣利息,衡之立據出借時間距今已有八、九年之久,原告身為本件借款貸與之繼承人,且為被告之姪輩,應無臨訟先虛偽杜撰系爭借據,再俟機拼湊該支票及存根上之記載等情,藉以提起本件借款請求之必要。
五、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卷一三頁)為催告通知起算一個月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九十七萬元借款,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鳳山庭~B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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