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後,被告跑○○○區○○○路○○○巷○號住處拿取尖刀一把返回現場後,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尖刀往告訴人之胸部猛刺一刀,致告訴人因此受前胸四公分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尖刀一把,告訴人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驗傷診斷書及扣案之尖刀一把為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尖刀刺向告訴人胸部之情,惟堅詞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辯稱:「我沒有要殺他:::當時我剛好要回家煮飯,被害人就衝出來,抓住我的衣服,我們二人就一起退到壹佰公尺左右,我向他說,不要再吵了,已經吵了十幾年了,刀子是我本來就放在身上,我想放在身上可以嚇阻被害人,我就把刀子拿起來,往被害人身上劃,我只有劃一刀,我就把刀子丟掉::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四頁)。經查:
(一)告訴人遭被告持刀刺傷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告訴人受有前胸四公分裂傷,亦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客觀上告訴人遭被告刺傷一節,堪認為真實。
(二)雖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都被他找麻煩欺負,所以我有致乙○○於死地的想法」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然其於第一次偵訊時即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其稱:「(你用刀刺他是要殺死他?)沒有,我是要警告他」、「(為何刀刺他心臟?)我當時刺出去,剛好刺到那地方,刀子是我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故此,被告對其持刀刺向告訴人當時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前後供述已不一致,是其於警訊之供詞是否可採,尚有可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並以告訴人之受傷部位係在胸部,屬人體要害部位,被告應知以尖刀刺向人之胸部有致人於死之可能為其論據,然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業見前述,且按「傷害」與「殺人
」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參照)。是如加害人無殺人之意思,縱加害人所持用以攻擊者為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或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人體之要害處,仍不能論以殺人刑責。復按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下手之部位是否致命,固為判定被告是否具有殺人故意之部分因素,但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情誼、被告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傷痕之多寡、被告事後之反應等,亦應一併加以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刀傷僅長四公分,深僅約零點五公分至一公分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旗津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三旗院醫字第0二四號函及所附就診病歷影本及病歷摘要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第三一至三五頁),依前開病歷摘要記載:「該病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誤載為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被救護車送來本院急診,意識清醒,:::,經檢視身體發現前胸約正中處有一長約四公分,深約零點五至一公分邊緣平整的撕裂傷:::初步檢視,並無生命危險,因此先將傷口清洗並縫合四針並同意離院」等語,顯見被告下手力道非猛,則被告實施上開犯行,應無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更況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日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口角後,被告始憤而行兇,並非蓄意計劃所為,故本案被告所為,應非基於刻意之殺人計劃。
(四)另觀諸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胸部固為人體重要部位,然被告是持刀刺向告訴人右胸,而非告訴人心臟所在之左胸一事,亦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九至五十頁),且被告係一時衝動持刀傷人,應無餘暇思及究係傷及告訴人何處部位,是亦難據被告攻擊告訴人胸部遽認被告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又被告僅刺告訴人一刀,且當時並未揚言要殺死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供述在卷,設若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而當時復無足以阻止被告殺人之客觀情狀發生,被告當可以所持之尖刀猛力而接續攻擊告訴人至死,顯見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甚明。審酌當時情狀、被告之動機、下手部位及輕重等情,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甚明,其所辯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四、本院審究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惟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法官楊宗翰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