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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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張英櫻 相對人 許振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雖主張已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35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18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查:
㈠系爭判決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判決,寄
送相對人戶籍地址,因無人受領而於106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兩造未提起上訴,而於106年11月22日確定(上訴期間20日、3日在途期間),有系爭判決、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358號影卷,本院卷第49頁)。相對人應於系爭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提起再審之訴,惟相對人遲至107年1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再小字第1號影卷所附再審起訴狀),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亦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故所提之訴即不合法。
㈡相對人雖以其實際住所已有變更而為主張,然縱肯認相對人
主張為真(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再小字第1號影卷),則屬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情形,系爭判決之上訴期間如無從起算,自不能認為已經確定,就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㈢據上,相對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即難認有據。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5,687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北再小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容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劉娟呈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