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07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女性成員,隨後再以電話告知該女性成員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迨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成員未滿18歲或成員逾
3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因乙○○等人匯款後,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 鍾蕙蓮 、甲○○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鍾蕙蓮、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合,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年12月30日屏營字第1052900953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12月19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705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11223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證人乙○○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個人)交易通知、證人鍾蕙蓮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甲○○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證人丁○○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其所有郵局、新光銀行、合庫、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等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交付上開數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並使正犯得以犯上開4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復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
助力、且無證據顯示有取得或朋分贓款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卻為本案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之幫助犯詐欺行為,增加警方查緝該類案件之難度,並造成被害人新臺幣(下同)70,000元、120,000元、20,000元、150,000元損失,影響層面非微。然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犯行,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欺方式││││││(新臺幣)││├──┼───┼────┼────┼─────┼────────────┤│1│乙○○│104年12│104年12│70,000元│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乙○○,│││(已提│月2日12│月3日14││冒稱為其大學同學,並佯稱│││出告訴│時30分許│時42分許││因資金調度有困難需借錢周│││)││││轉,使乙○○誤信對方確為│││││││其大學同學而同意借款,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2│鍾蕙蓮│104年12│104年12│120,000元│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鍾蕙蓮,│││(已提│月3日10│月3日14││冒稱為其朋友「 李月英 」,│││出告訴│時許│時26分許││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使鍾蕙蓮誤信對方確為│││││││其友人而同意借款,復於左│││││││列時間以臨櫃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3│甲○○│104年12│104年12│20,000元│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甲○○,│││(已提│月3日11│月3日13││冒稱為其親戚欲向其借款,│││出告訴│時許│時20分許││使甲○○誤信對方確為其親│││)││││戚而同意借款,復於左列時│││││││間以臨櫃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4│丁○○│104年12│104年12│150,000元│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丁○○,│││(未提│月3日12│月3日13││冒稱為其姊夫,並佯稱因支│││出告訴│時46分許│時16分許││票被誤急需匯錢給對方,請│││)││││其代為匯款,使丁○○誤信│││││││對方確為其姊夫而同意借款│││││││,復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