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23號抗告人 劉振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振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有一罪106年執憲字第1971號,要與附表編號2至4合併,此判決與附表編號2至4都是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後才確定,抗告人有權選擇不與編號1之案件合併,請給予抗告人選擇之權益及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時,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機關,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著有判例。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審核認無不當之處。而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僅陳希望以其他案件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依前述說明,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故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自無法將之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而抗告人欲以其他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應由抗告人另行請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22日│102年8月25日1時55分│102年8月25日1時55│102年8月23日││││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新竹地檢102年度毒偵│新竹地檢102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854號│字第1831號│字第1831號│第25101號│├───┬────┼──────────┼──────────┼──────────┼──────────┤││法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49│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4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13日│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19日│106年2月17日│├───┼────┼──────────┼──────────┼──────────┼──────────┤││法院│高等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3415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46││判決│││││號││├────┼──────────┼──────────┼──────────┼──────────┤││判決│103年2月3日│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13日│106年3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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