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 鄞域棟
鄞鳳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複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被告 陳勝安
潘秀 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二0‧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勝安單獨取得;但被告陳勝安應補償原告鄞域棟、鄞鳳儀及被告 陳潘秀 憑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鄞域棟、鄞鳳儀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但原告鄞域棟、鄞鳳儀應補償被告陳勝安、 陳潘秀憑 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二五‧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鄞域棟、鄞鳳儀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但原告鄞域棟、鄞鳳儀應補償被告陳勝安、陳潘秀憑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80土地)及其上暫編89建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佳佐段946之1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6-127土地)、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3土地),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撤回請求分割暫編89建號建物之起訴(見卷第104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並經被告陳勝安當庭同意(見卷第110頁背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陳潘秀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系爭280土地、系爭946-127土地、系爭83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系爭三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關於土地分割方法,原告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各別分配予特定共有人單獨所有,其餘未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又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曾兩次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請以拍賣價格較高者為找補標準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陳勝安則以:第一次公告拍賣底標過高,伊無法負擔,希望以第二次公告拍賣底價向原告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另被告 陳潘憑秀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二)次查,系爭280土地上有兩造共有之三層樓建物1棟(即暫編89建號),現由被告陳潘秀憑及其家屬居住使用、經營機車行;系爭946-127土地現無人使用;系爭83土地上有共有人之一層樓加強磚造鐵皮屋1棟,現由共有人及其家屬居使用等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第50-57頁、第68、71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61-65頁)。兩造於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皆不足10坪,依原物分割顯難發揮系爭土地最佳之經濟效益,倘若將系爭3筆土地各別分歸特定共有人單獨取得,可使土地不至於過度細分,系爭土地之價值較能發揮,且可避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維持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坐落系爭280土地上門牌號碼新隆路44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現既由被告陳潘秀憑及被告陳勝安之弟居住、使用,是本院認系爭
3筆土地分割方法,以系爭280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陳勝安取得,系爭946-127土地、系爭83土地全部分歸原告鄞域棟、鄞鳳儀維持共有,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較為允當,俾以發揮分割後土地最大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之效能。
(三)關於金錢補償之方式,系爭三筆土地及暫編8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鄉○○路○○號)原由被告陳勝安、陳潘秀憑及訴外人 陳勝吉陳勝全 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陳勝吉之應有部分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37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原告鄞鳳儀拍定取得;陳勝全之應有部分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70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原告鄞域棟拍定取得,系爭3筆土地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一、二次公告拍賣底價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由被告陳勝安一人或原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可使產權單純化,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及發展,則以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歷次公告拍賣底價中最高者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373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公告拍賣底價為補償標準,並計算原告鄞域棟、鄞鳳儀及被告陳勝安各應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屬妥適。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該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下同)│├────────┬───────────────┬───────────────┤││102年度司執字第4437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4708號││地號├───────┬───────┼───────┬───────┤││第一次公告拍賣│第二次公告拍賣│第一次公告拍賣│第二次公告拍賣│├────────┼───────┼───────┼───────┼───────┤○○○鄉○○段280│80,000元│70,000元│70,000元│56,000元││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鄉○○段946│70,000元│60,000元│50,000元│40,000元││-27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鄉○○段83地│120,000元│100,000元│70,000元│56,000元││號應有部分4分之1│││││└────────┴───────┴───────┴───────┴───────┘附表二:
┌────────────────────────┐│編號1○○○鄉○○段○○○○號│├────┬─────┬──────┬──────┤││受補償人│受補償人│受補償人│││鄞域棟│鄞鳳儀│陳潘秀憑│├────┼─────┼──────┼──────┤│應補償人│80,000元│80,000元│80,000元││陳勝安││││├────┴─────┴──────┴──────┤│編號2○○○鄉○○段○○○○○○○○號│├────┬─────┬──────┬──────┤││受補償人│受補償人││││陳勝安│陳潘秀憑││├────┼─────┼──────┼──────┤│應補償人│35,000元│35,000元│││鄞域棟││││├────┼─────┼──────┼──────┤│應補償人│35,000元│35,000元│││鄞鳳儀││││├────┴─────┴──────┴──────┤│編號3○○○鄉○○段○○○號│├────┬─────┬──────┬──────┤││受補償人│受補償人││││陳勝安│陳潘秀憑││├────┼─────┼──────┼──────┤│應補償人│60,000元│60,000元│││鄞域棟││││├────┼─────┼──────┼──────┤│應補償人│60,000元│60,000元│││鄞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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