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907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智揚
張耀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之訴,依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判決意旨,應以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乘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上訴人張智揚主張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面積為119.38平方公尺,上訴人張耀文主張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面積為52.03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580土地)34.61+(系爭581土地)17.42=52.03】,上開三筆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5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8,438元,是上訴人張智揚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6萬3,928元【計算式:119.38×78,438=9,363,92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
763元;上訴人張耀文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萬1,129元【計算式:52.03×78,438=4,081,12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49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6,543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8,711元【計算式:93763+00000-00000=118711】。
三、上訴人固於107年3月23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人張智揚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0,644元、上訴人張耀文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236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且其提出之上訴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首揭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8,711元及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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