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振霖
相 對 人 張英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
字第一一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
度北再小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8449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薪資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嗣於民
國107年1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107年度北再小字
第1號再審之訴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
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小額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6個月、2年,共計2年6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約需2
年8個月,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
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687元(計算
式:42,651元×5%×2年8個月=5,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5,687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