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李伯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李伯蓮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李伯蓮明知位於屏東縣滿州鄉第263地號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簡稱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林地(現由福川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下簡稱本案土地),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基於擅自占用國有林地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起,委託身分不詳之成年工人施工後,未經同意在本案土地上興建面積為60平方公尺之墳墓1座(座標X:237393、Y:0000000,本案無證據證明其占用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設施)。嗣於105年3月間林務局森林護管員 高偉碩 至上址巡視時,發覺上開土地占用情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林李伯蓮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福川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長崇煌 、證人高偉碩警詢時證述一致,且有本案土地空照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及本案土地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擅自占用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興建墳墓,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僅於96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然竟為本件佔用國有林地之犯行,然衡以被告占用之面積僅60平方公尺、占用期間未逾一年,期間非長,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土地承租人更一再表明不願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8頁),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收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規定之修正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自87年5月27日修正後開始施行之森林法第51條第6項沒收之規定,即於105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然森林法第51條第6項復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起施行,考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擅自墾殖破壞森林環境之行為,對於國土保育之影響甚鉅且難以回復,實務上常發生行為人因僥倖心理,利用租賃、借貸等方式,規避原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始得沒收之規定,致使難以達本法立法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之範圍,復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修正第6項規定,是綜觀前述刑法、森林法之修正,森林法第51條第6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然觀諸前述刑法及森林法之修正,森林法第51條第6項之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因森林法並未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另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曾占用本案土地上興建墳墓1座,其相關建材固屬被告犯本案占用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業已拆除其興建之墳墓,業如前述,則該等工作物既已滅失,如再予宣告沒收,並無實益,應認該等工作物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⒈按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法第38條之2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04年9月起占用本案土地興建墳墓,迄105年5
月呈報清空返還,故被告犯罪所得應係該期間內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查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60平方公尺,本案土地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元,105年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元,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網站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4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以占用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5%為估算基礎,故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0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0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8元×5%÷12月×占用時間4月+占用面積60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9元×5%÷12月×占用時間5月=48元+61.25元=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認價值低微,為免執行費用高於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被告占用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