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玲
蔡惠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5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5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屏東縣○○鎮○○路○○○○號「紫羅蘭美容護膚名店」之負責人,乙○○為該護膚店之櫃台人員, 潘宜玲 則為該護膚店之按摩小姐。甲○○、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護膚店供作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場所,於民國105年6月29日20時40分許,適 邱文岡 前往上開護膚店消費,經由乙○○向其介紹按摩、「半套」(即女子以口腔與男客之性器接合之行為,俗稱「口交,或以女子以手撫弄男客性器之行為,俗稱「打手槍」)及「全套」(即男女性器接觸之行為)之消費方式後,媒介、容留潘宜玲在上開護膚店2樓某房間內,以1次新臺幣(下同)1,600元(每節50分鐘,包含純按摩費用600元及半套性交易費用1,000元)之價格,用俗稱「打手槍」及「口交」之方式使邱文岡射精。性交易完成後,邱文岡下樓交付2,
000元予乙○○,而乙○○卻誤退款500元予邱文岡,致使邱文岡誤認為本次消費金額為1,500元。乙○○再將所收取1,500元轉交甲○○,而甲○○可從該次性交易費用中抽取
5成款項以營利,其餘部分則歸潘宜玲所有。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邱文岡在上開護膚店消費付款後離開時,警方旋即趨前盤查,邱文岡向警方自承有上開護膚店進行性交易,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張文玲 、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潘宜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邱文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臨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02年12月6日屏府城工字第102732354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12月25日南區國稅東港銷售字第1023723535號函、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依此,堪認被告張文玲、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玲、乙○○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潘宜玲與邱文岡之性交易內容,潘宜玲除對邱文岡「打手槍」外,亦對邱文岡為「口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邱文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9頁反面,偵卷第21頁、第37頁)。參諸上開法條之意旨,其等所為自屬性交行為。
㈡按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
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甲○○身為「紫羅蘭美容護膚名店」之負責人,提供該護膚店容留潘宜玲與邱文岡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並從中抽取款項牟利;被告乙○○明知上情並在該護膚店協助接待客人、介紹消費計價方式、安排進行性交易並收取費用,顯然參與護膚店之經營。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以及同條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次,犯罪如本屬數個獨立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牽連或想像競合之關係者,其輕罪之罪名,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內,祇能就其較重者論處,不能冠以各個罪名,如被告所為係觸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係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容留潘宜玲與邱文岡分別為猥褻(打手槍)、性交(口交)之性交易行為,係屬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及圖利容留猥褻罪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明知政
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甲○○自陳為未讀書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過世,現與子同住,受子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離婚,育有一子一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第69頁),暨其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並斟酌被告甲○○所經營上開護膚店之經營規模不大,其犯罪規模及所獲利益有限,被告乙○○受雇於被告甲○○,非居於犯罪主要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使被告甲○○、乙○○確實體認其等行為不當之處,並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甲○○、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1萬元、6,000元。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
7月1日開始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潘宜玲於偵訊時證述:伊與邱文岡性交易對價為900
元,與護膚店對半拆帳等語(見偵卷第26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乙○○找錯錢,實際上只收到1,50
0元,但按摩的部分還是算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依此,本院認定被告甲○○、乙○○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應為450元(計算式:900÷2=450)。另被告乙○○則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交易係由伊向邱文岡收取費用,但伊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乙○○僅為護膚店櫃臺人員,被告甲○○為護膚店負責人,堪認450元當屬被告甲○○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該筆金額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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