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鈺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8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64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鈺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090元之羽絨背心1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090元之羽絨背心1件」,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鄭鈺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5歲之成年人,且有多次竊盜前
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吳慶輝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徒手竊取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架上陳列價值新臺幣(下同)1090元之羽絨背心1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賠償1500元完畢,已經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卷第14頁),是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80號被告鄭鈺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鄭鈺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8時19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綠堤店內,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090元之羽絨背心1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離。案經上開便利商店店長吳慶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鈺齡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吳慶輝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綠堤店內監視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ABH002-01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所得價值1,090元之羽絨背心1件已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