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3號、第422號、第5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福晴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項鍊壹條、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福晴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將器物伸入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取財物,係與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竊盜地點之神像前鐵欄杆,乃宮廟為防盜所設,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A卷〉第16頁、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B卷〉第15頁),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屬安全設備無訛;而被告該2次犯行分別係以鐵線捲或鐵條之器物,自鐵欄杆之間隔處伸入,勾取神像上之金牌項鍊,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自屬逾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業已新製一面重量約5分錢之金牌項鍊賠償予「福德宮」,有本院民國105年1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已部分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為換取生活費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36頁)、犯罪情節(分別以徒手及逾越安全設備之方式)、各次犯行所獲利益(
1次未竊得任何財物,另2次將竊得之金牌項鍊各賣得新臺幣〈下同〉500元;105年度偵字第589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36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A卷第7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A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犯行使用之鐵線捲
1條、鐵條1支,均係其在各該竊盜地點隨手取得,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警A卷第4頁;警B卷第3頁反面),則各該工具既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金牌項鍊
1條,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龍西壇」,又被告自承將上開金牌項鍊1條變賣得款500元(10
5年度偵字第589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36頁),該500元屬違法行為變得之物,上開違法行為所得及變得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
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金牌項鍊1條,雖未發還被害人「福德宮」,然被告業已新製一面重量約5分錢的金牌項鍊賠償予「福德宮」乙情,如前所述,是被告已賠償之金牌項鍊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賠償之金牌項鍊已達使被害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之數,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除可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外,並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如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非但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
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