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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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至同月三十日間之某日某時,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車內,拾得 梅魁芳 所有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三之二號「新紅蟳王大釣場」內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於前揭期間內某時遺落該車內而離本人梅魁芳持有之行動電話(NOKIA八三一0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某時,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全民佑昇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該通訊行負責人 李銘宏 ,李銘宏則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某時再以八千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薛鳳恕 。嗣經警依據行動電話之序號追查其使用門號情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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