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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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忠孝橋附近,拾獲乙○○所有前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其所有停放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長安街口之L3-5350號車內,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而離本人乙○○所持有之行車執照一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執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二樓甲○○住處進行搜索時,在其臥室桌上查獲前開行車執照,因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丶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