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零肆元自民
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並持用
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年
三月二十六日止,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八百零四元,依據該契
約第六條,被告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繳付九百元,詎竟未給付,復依該契約第
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總計尚欠本金一萬六千八百零
四元、已到期利息二百九十四元及以本金一萬六千八百零四元自九十年五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還
款明細表等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顏文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