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小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柒零伍元自九十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
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如未能悉數
清償應另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延滯利息,並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
之違約金。茲被告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共計尚有新台幣(下
同)八萬八千零七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就本金
部分八萬七千零五元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
之利息,並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不否認有上開
消費款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亦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本件係小額訴訟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顏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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