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店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
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 梁佩珍 之指述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八月 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八月 十三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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