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七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元內循環動用契約,約定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應於每月八日繳款,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之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十七萬六
千元。爰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往來客戶明細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款項、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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