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許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
第六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被告
於八十九年五月份起因離婚而將戶籍及設定動產抵押之自小客車遷出台南縣永康
市○○○路住所,嗣於八十九年十一份起未繳納該月份車款後,始於九十年二月
間復因欠債未還而將上開自小客車讓與他人抵償。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⑵告訴人代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⑵告訴人代理人 曾耀億 之指訴
,⑶附條
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及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為證,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另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自小客車「遷移」約定處所,而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云云。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於八十九年五月
離婚後,戶籍才遷至台南縣歸仁鄉,當時我人在哪裡,車就在哪裡,沒有注意契
約規定」等語,可知被告係因離婚始將前揭自小客車遷移原約定處所,並未逾越
伊所得支配之範圍,且伊仍繼續按月繳納車款至八十九年十月份止,故被告上開
將車遷移之行為,尚難謂有犯罪之故意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被告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份起即未繳納車款,嗣竟於九十年二月間將車抵償予他人而不知車輛
下落,則其該移轉標的物之行為顯係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故本院認仍應令其
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