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及搬風骰子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之新台幣三萬三千元,係賭客所有賭資,而非抽頭
金,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及搬風骰子一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新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連士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