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四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龍岡分行,發票日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
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提示,竟未獲兌現,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款項、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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