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城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宗孟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水 在
訴訟代理人 黃春能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時效取得
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事實摘要:
(一)坐落於金門縣○○鎮○○○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與太
湖劃段四八地號土地於土地重劃前為同一塊土地,係原告祖先留下來之土地,
民國三十二年間原告即在此土地上耕作,重劃後雖分為四七、四八兩個地號,
實際上仍為同一塊土地,土地所在位置並未因重劃而變更,地籍圖上系爭土地
仍記載原告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雖於六十年四月八日登記為金門縣所有,但
實為原告所有。原告遂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為
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向地政機關以時效取得為由,請求登
記為所有權人。然經被告異議後,金門縣政府異議處理小組調處後竟認為原告
之申請並無理由,原告對該調處之結果不服,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提
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坐落於太湖重劃區內,依金門縣政府太湖農地重劃區第一、
二工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之記載系爭土地係編為湖
字第六四四九○號土地,該清冊上記載系爭土地在重劃前為未登記之土地,無
人耕作,故原告主張其自五十年一月十日起至六十年四月五日止,在系爭土地
耕作,並不實在,原告既無占有之事實,無從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
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
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
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
取得所有權」。依上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申請歸還;「合於民法
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應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兩者並不
相同。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時效取得不動產之所
有權,以占有人所占有者為他人之不動產為限,亦即對於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無
從時效取得。故原土地所有權人僅能申請歸還,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地政機關
申請取得所有權,與前開安撫條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有未合。
(二)經查,被告雖提出卷附金門縣政府太湖農地重劃區第一、二工區土地所有權人
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證明系爭土地在太湖重劃區重劃前為無人使
用之土地,然查,此項記載與卷附地籍圖記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不相符
,故尚難以土地對照清冊之記載,遽認為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再
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亦據證人 陳天榮 、 陳水龍 證述屬實。本院履勘現
場時,鑑定人 歐陽國平 即地政局之職員,亦陳稱:從現場狀況以觀,系爭土地
已重劃分配過,只是分配後與分配前位置相同等語。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應堪認定。然原告既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揆諸前述說明,自無從再時
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
院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陳建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成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