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5,15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下稱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74,933元及遲延利息。嗣於原告2人於民國94年7月12日具狀將扶養費之請求作部分減縮,原告乙○○則再追加請求已支出之冷藏費1,200元、喪葬費24,200元及檢驗費1,600元,而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075,746元及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514,466元及遲延利息。核其變更顯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領有執照之專業褓姆,自92年2月6日起,在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受原告夫婦之聘僱,擔任原告2人之女兒 呂品萱 (00年0月0日生)之褓姆,每月薪資22,000元。本應注意呂品萱出生尚未滿2個月,在睡覺時如有異物阻塞口鼻時,無法自行排除以保持呼吸通暢,於夜間睡眠時,應隨時注意呂品萱口、鼻週遭有無遭異物阻塞無法呼吸而有窒息死亡之虞,於92年2月26日凌晨2時至3時許,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察覺呂品萱口、鼻有遭棉被覆蓋或不明異物阻塞之情形,並即時加以排除,致呂品萱於同日凌晨2時至3時間,因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被告於同日凌晨二點多、五點多起身查看,竟仍未注意觀察呂品萱臉色氣息,迄6時30分許查看時,始發現異狀並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惟仍無法改變呂品萱已窒息死亡之結果。被告涉及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惟仍同時改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被告因不服而上訴最高法院,現尚未判決。被告過失之不作為致原告2人之女兒呂品萱死亡,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扶養費2,075,746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扶養費2,487,466元、慰撫金1,000,000元、冷藏費1,200元、喪葬費用24,200元及報驗費1,6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75,746元及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514,466元及遲延利息。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呂品萱之死亡係口、鼻遭棉被覆蓋所致,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已認定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至於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另認定呂品萱係遭不明異物阻塞,無法呼吸而死亡等情,因高等法院既不知「異物」為何,又如何有證據可以證明呂品萱係遭不明異物阻塞而窒息。原告主張被告在呂品萱夜間睡覺時亦應隨時注意呂品萱之情況,並不合理,況呂品萱窒息死亡係因嬰兒猝死症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自不能指控被告照顧有疏失,或是被告有何應為而未為之過失行為,進而推論該過失行為與呂品萱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縱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因原告2人也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可能,尚不能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撫慰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領有執照之專業褓姆,自92年2月6日起,在台北市
○○區○○街○○○號4樓之住處,受原告2人之聘僱,擔任原告2人女兒呂品萱(00年0月0日生)之褓姆,每月薪資22,000元。呂品萱於92年2月26日凌晨2時至3時許,於睡覺時因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被告所涉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已由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02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同時改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而上訴最高法院,現尚未判決。
㈡原證1-7、附件1-4,被告形式上不爭執㈢被證1-24,原告形式上不爭執。
㈣被告現亦從事褓姆工作,工作時間為白天,薪水是15,000元,被告之學歷是國中畢業。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㈠導致呂品萱窒息死亡之原因為何?㈡對於呂品萱死亡之結果,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㈢呂品萱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㈤原告得請求的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係以判斷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為目的,故對於訴訟之進行採辯論主義,即法院判決基礎之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現行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為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有94年2月1日本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書在卷足憑,則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本院根據調查所得之證據,依自由心證為獨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3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3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固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女呂品萱致死之侵權行為,被告則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證明有客觀要件,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等,主觀要件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茲就上開整理之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呂品萱之窒息死亡係口、鼻遭棉被覆蓋或不明異物
阻塞所致等情,固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佐。然查,上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已排除呂品萱係遭棉被覆蓋而窒息死亡(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第10頁第5行至第10行),則原告未再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呂品萱之窒息死亡係口、鼻遭棉被覆蓋所致云云,自不能採信。至於高等法院認定呂品萱之口鼻係遭不明異物所阻塞,無法呼吸而死亡,其理由略以①呂品萱死亡之屍斑「發紺」(呈暗紅色,近黑色),另驗斷書上亦載明被害人胸部有屍斑呈現。‧做氣管插管前,看到裡面有血水,而請護士將血水插出,護士亦在半小時內6次抽出多量之血水之紀錄‧‧呂品萱之氣管、心臟、肺臟都有溢血點,可見呂品萱死亡所呈現之異常現象皆與呼吸系統有關。再依其死亡後之外表特徵而言,驗斷書記載:「舌尖挺出齒齦之外、有脫糞現象」,此亦合乎上述人體因外因性窒息死亡其外表所見為:「舌頭伸出齒列外、大小便漏出」之特徵。(同上判決第
5頁、第6頁);②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陳標乾及法醫 陳明宏 之鑑定意見,並參考呂品萱本身並無疾病或是猝死症之高危險群等情,呂品萱死亡後之異常呼吸系統之表徵,並非屬於嬰兒猝死症所導致等語(同上判決第6頁至第9頁)。惟查,原告並未說明高院判決認定呂品萱係外因性窒息死亡之「外因性」究何所指?是否等同於原告主張之「不明異物阻塞口、鼻」?也未具體表示「異物」究竟為何?則原告如何能擬制或概括之詞,遽謂呂品萱之窒息死亡係不明異物阻塞口、鼻所致呢?㈡原告主張被告為領有執照之專業褓姆,受聘僱照顧呂品萱,
本應隨時注意呂品萱於夜間睡覺時之狀況,而依92年2月26日凌晨2時至3時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即時察覺呂品萱之口、鼻為不明異物所阻塞,並加以排除,以致呂品萱於當日清晨2時至3時間因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被告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等語。被告則辯稱伊擔任褓姆工作,如在凌晨應睡覺時仍應隨時注意呂品萱之情況,並不合理等語。按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經查,本件原告係聘請被告一人擔任24小時照顧呂品萱之工作,參酌一般常情,如兩造間無特別約定在夜間照顧呂品萱之方式,則被告應只須在呂品萱應喝奶、發出聲響或被告自己起床後等情形,方有查看、餵奶或觸摸呂品萱呼吸狀態之注意義務。蓋一個人24小時受聘請照顧嬰兒,本須有正常睡覺之時間,此與將嬰兒交由育嬰中心有多人輪班照顧之情形自有不同。原告既未舉證兩造有約定被告在夜間仍有隨時注意之義務,則原告尚不能要求被告不能睡覺而隨時應注意呂品萱之狀況,而遽認被告有怠於隨時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次查,原告主張呂品萱係每3、4個小時即須餵食1次,而被告係在92年2月26日凌晨12時30分許給予呂品萱喝過奶等情(見94年7月12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附件五第4頁),被告並未加以否認,並表示凌晨二點多及五點多有起身查看呂品萱之狀況,則於原告未證明呂品萱在當日凌晨有發出聲響前,被告僅須在凌晨二點多、3時30分許(即凌晨12時30分餵過奶後之3小時)及凌晨五點多,有起身查看、餵奶或觸摸呂品萱呼吸狀態之義務。而兩造均不爭執呂品萱係在92年2月26日凌晨2時至3時許,於睡覺時因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惟呂品萱實際死亡之時間並不明確,因此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於凌晨二點多起身查看未發現異樣而遽認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於被告未於凌晨3時30分許起身查看、餵奶或觸摸呂品萱呼吸狀態,以及凌晨五點多雖有起身查看,均未發覺呂品萱已窒息死亡,並進而將呂品萱送醫院或通知原告,則可認為係屬於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㈢依契約、法律規定或因自己之行為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時
,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侵害,其不作為與權利受損間即有因果關係,即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如依當時情形,倘若有作為,亦不能防止危險之發生,則其不作為與權利受損間即不能認為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被告應於3點30分許起身查看、餵奶或觸摸呂品萱呼吸狀態,被告應為而未起身查看注意,以及五點多雖起身查看,均未發覺呂品萱已窒息死亡,並進而將呂品萱送醫院或通知原告,雖可認為屬於過失行為(即不作為),然依當時情形(即凌晨
3點30分及五點多),因呂品萱早已窒息死亡,則縱令被告有起身查看、餵奶、觸摸呂品萱呼吸狀態及送醫院,亦不能防止呂品萱窒息死亡之發生,則呂品萱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之不作為間即不能認為有因果關係存在。
㈣原告無法證明呂品萱之窒息死亡係口、鼻遭棉被覆蓋或不明
異物阻塞所致,且被告雖有過失之不作為,然因該不作為與呂品萱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之不作為自不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害原告之女呂品萱致死之侵權行為,則上開以侵權行為成立為前提之爭點㈣、㈤,及兩造其餘主張舉證與攻擊防禦方法,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現存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之不作為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害原告之女呂品萱致死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應賠償原告甲○○3,075,746元(扶養費2,075,746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及遲延利息,以及賠償原告乙○○3,514,466元(扶養費2,487,466元、慰撫金1,000,000元、冷藏費1,200元、喪葬費用24,200元及報驗費1,6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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