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48號、94年度偵字第457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93年2月上旬,因經濟情況欠佳需款花用,乃依報紙廣告撥打電話與一自稱「 林宏榕 」之成年男子聯絡,表示欲申請貸款及申辦現金卡,嗣該男子以電話告知己○○其資格不符無法申請,惟可以出售金融帳戶。己○○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常業詐欺犯罪,竟因需款孔,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隨同另一自稱「 藍水 在」之成男子前往台北北門郵局、誠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帳戶,所得存摺、提款卡、密碼,連同被告之前自行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由「 藍水在 」帶走,己○○則取得每一帳戶新台幣(以下同)1,500元之報酬,其出售之金融帳戶之機構名稱、帳號、機構地址、開戶日期等均詳如附表1所示。嗣「林宏榕」、「藍水在」等人旋於同月12至15日,佯以不實之身分、事由,以電話向甲○○等人詐財,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存款匯入己○○上開帳戶內,其各次詐騙之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地點、詐騙之方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2所示。嗣甲○○等人發現先前電話所述之內容不實在,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丙○○、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上開事實供認無諱,核與告訴人戊○○、丙○○、乙○○及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客戶對帳單、北門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誠泰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存摺存款對帳單、誠泰銀行及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甲○○之萬泰銀行帳戶查詢單等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另按金融帳戶為社會普遍之理財工具,需要辦理存提匯款之一般民眾均得存入低額金錢後在金融機構開戶,衡情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被告與自稱「林宏榕」、「藍水在」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素不相識,「林宏榕」、「藍水在」竟向被告購買帳戶,被告對渠等2人欲將帳戶做為非法使用一節,應知之甚明。參以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財物,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應已明知「林宏榕」、「藍水在」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財之用。又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並恃以營生而言。本件「林宏榕」、「藍水在」等人彼此分工,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以電話向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詐騙金額近50萬元,於被害人等匯款後隨即提領一空,顯係反覆同事詐欺犯罪並恃以營生,其等所犯係刑法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又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供「林宏榕」、「藍水在」常業詐欺取財,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其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林宏榕」、「藍水在」共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告訴人等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其等誘騙告訴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其等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並非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等,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被告其犯行所可能適用之法條,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之幫助「林宏榕」、「藍水在」共同犯常業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並擾亂金融秩序、增加警偵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係因經濟情況不佳而有犯行,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出售帳戶所得共4,500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出售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業經交付「林宏榕」、「藍水在」,且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340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被告出售之金融帳戶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金融機構地址│開戶日期│├──┼──────┼───────┼──────┼──────┤│1│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臺北市北投區│92年12月10日│││大屯分行││中和街304號││├──┼──────┼───────┼──────┼──────┤│2│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號│臺北市中正區│93年2月12日│││││忠孝西路1段││││││114號││├──┼──────┼───────┼──────┼──────┤│3│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臺北縣新莊市│93年2月13日│││新莊分行││新泰路252號││└──┴──────┴───────┴──────┴──────┘附表2:詐騙行為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之方式及金額│├──┼───┼────┼─────┼─────────────┤│1│甲○○│93年2月│新竹市光復│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更改電腦││││12日22時│路1段333號│條碼工程師,於93年2月12日││││48分許│誠泰商業銀│22時許,打電話告知甲○○,│││││行某分行│其信用卡遭盜刷,需甲○○至││││││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存款餘額││││││及更改密碼,甲○○一時未察││││││,遂由其子丁○○陪同前往新││││││竹市○○路之誠泰商業銀行,││││││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將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93,233元、51,598││││││元、55,788元,匯入己○○││││││之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內。│├──┼───┼────┼─────┼─────────────┤│2│戊○○│93年2月│臺北縣板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泛亞銀行││││14日14時│市○○路臺│新店分行人員,於93年2月14││││許│灣土地銀行│日14時許,打電話告知戊○○││││││,接獲新店警察分局通知其金││││││融卡遭盜刷,並留下警局及「││││││金資中心」電話,戊○○乃一││││││一去電查詢,對方(即金資中││││││心)告知需更改密碼,戊○○││││││一時不察,隨即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之臺灣土地銀行,││││││並依指示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99,983元匯入己○○之前開北││││││門郵局帳戶內。│├──┼───┼────┼─────┼─────────────┤│3│丙○○│93年2月│臺北市北投│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新店警察││││14日1○○○區○○街某│分局李警官,於93年2月14日││││14分許│統一超商│,打電話告知丙○○,接獲泛││││││亞銀行電話報案稱其金融卡遭││││││盜刷,並留下銀行電話, 吳佩 ││││││穎乃去電查詢,對方要丙○○││││││與金融局「 陳志誠 主任」聯繫││││││,丙○○仍未察覺有異,便打││││││電話給「陳主住」,經「陳主││││││任」告知需更改密碼,丙○○││││││隨即前往臺北市○○區○○街││││││某統一超商,並依「陳主任」││││││指示操作該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誤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99,983元匯入己○○之前開北││││││門郵局帳戶內。│├──┼───┼────┼─────┼─────────────┤│4│乙○○│93年2月│臺北縣板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泛亞銀行││││15日21時│市○○街之│新店分行 呂娟娟 ,於93年2月││││46分許│新海郵局│15日21時許,打電話告知 余麗 ││││││娟,其銀行提款卡遭偽造成偽││││││卡,並因盜領存款不成被發現││││││,已報請新店警察分局處理,││││││並留下警員 林明岳 電話,余麗││││││娟乃去電查詢,對方要乙○○││││││與金融卡中心「夏主任」聯繫││││││,乙○○仍未察覺有異,便打││││││電話給「夏主任」,經「夏主││││││任」告知需更改內碼及鎖碼,││││││乙○○隨即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裕民街之新海郵局,並依「夏││││││主任」指示前往某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將其中正路郵││││││局帳戶內存款90,2062元匯入││││││己○○之前開誠泰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