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ECHANCHALERMCHAI(中文姓名: 秦良財 )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號修正公布,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所涉之修正有刑法之刑法第1之1條及刑法第41條,本院審酌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中罰金刑部分,雖因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將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然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亦為原定其數額之30倍,兩相比較,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比較之結果,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故意致人受傷,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且傷害對象為其配偶,罔顧夫妻情義,及其並無前科,所致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舊94.02.02以前)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